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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误工费赔偿的几点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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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指定 2010/06/11 10:29 | By:admin ]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误工费的赔偿,往往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原告需举出哪些证据才能满足误工费赔偿的请求要件?误工费与个人收入有何关系?退休人员有没有误工损失?在这些问题上,当事人和法官的看法经常不一致。笔者根据自己的司法实践,试就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误工费与个人收入
  原告在请求误工费赔偿时,往往认为个人收入与误工损失是成正比例关系的,自己收入高,误工费就一定高。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误工费是指伤者因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其不能得到或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包括伤者住院、在门诊就诊、确需休养时间的误工费用以及当事人从受伤后到死亡这段时间的误工费用。由此可知,从某种意义上讲,误工费和个人收入并无必然关联。比如,甲每月收入 2000 元,在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将其所有收入予以扣发,则甲的每月误工费为 2000元;乙每月收入20000 元,而其在受伤休息期间,所在单位仍照原来数额发放工资收入,则乙的误工费为零。所以,虽然乙的收入是甲的10倍,但其误工费却一分也没有产生。
  这一点极其容易明白,可大多数的当事人却往往对此存在误解,原告往往对自身的误工损失有着不合理的高额预期。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就要及时向其说明,打消其不合理的预期,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避免由于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支出过高的诉讼费用。
  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个人收入与误工费并无必然关联,可并不是说两者不存在关系。我们计算误工损失,必然要以原告的个人收入状况为基础来进行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条规定是误工费赔偿的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此条规定是存在分歧的。
  《司法解释》实际上分了两种情形来计算误工费:一是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情形,二是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情形,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规则。所以,对于误工费的赔偿,首先就要确定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那么,何为有固定收入,何为无固定收入呢?笔者认为,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从正反两方面来具体分析。
  职业往往是确定当事人有无固定收入的重要依据。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一般可直接确定其有固定收入,其他公司企业的受害人能够提供含有月收入内容的劳动合同、受伤害前一年每月收入大致相同的工资单等也可确定其有固定收入。但是各个职业、单位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有的当事人虽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其收入是并不固定的。
  例如笔者审理的一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为上海一搜房广告公司的职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 17 天,就误工费提出了5000元的高额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 、2009 年 1-8 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2 、所在公司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每月薪酬为 9000元;
  3 、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原告因生病原因,于 2009 年9月2 日- 25 日、 26-30 日,10月 5 日-8 日未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的工资;
  4、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误工17天;
  5、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 2009 年6月-12 月个人工资收入状况。
  粗看,原告的收入应该是固定的,因为有着稳定的职业,且有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固定的证明,但各种证据结合起来,笔者才发现并非如此。
  对此,笔者是这样认证的:
  1、对于证据1,因原告仅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的固定收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误工损失;
  2、证据2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9000 元,而证据 5 所显示的原告每月收入最低为2475 元,最高为 16975 . 96 元,相差悬殊,二份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故证据 1、2、5 皆无法证明原告每月的收入固定;
  3、证据 3 与证据 4 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不一致,本院确认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确认原告误工 17 天;
  4、根据《司法解释》 第二十条,原告既无法证明其每月的收入固定,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参照 2008 年度上海市文化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月 4234 元(每日为 141.13 元)的标准计算 17 天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 2399 . 21 元。
  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大量证据,但这些证据却相互矛盾,反而证明了自己的收入不固定,使自己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上,原告的举证特别重要,需要对法律的精确理解和提供精当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的收入当然是不固定的,这个月一万多,那个月二千多,还有可能下个月一分也没有。但总体看,原告的平均收入还是很高的,如果其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只需要提供前三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就可以了,如此计算的平均收入一定是比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来的高了。
  有固定的职业但无固定的收入,在现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非常正常的现象。比如保险代理人、律师等。这要求法官在开庭的时候,要对原告的职业和有无固定收入进行询问和调查。
  如果确定了当事人有固定收入,最简便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就是让原告提供其受伤前一年及伤后的每月工资签收单,考虑到现在单位发放工资收入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那么,银行存折的明细清单就是更扎实的证据。我们只需将其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一比较,自然就可计算出受害人在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数额即误工费。当然,原告为了获得较多的赔偿,往往不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那就要结合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进行认定。
  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及认定
  若原告有固定的职业,提供了所在单位的收入和误工证明,且数额不大,请求的误工费低于或者相当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般可以直接予以支持。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一般在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数额左右,可以视原告为理性的诉讼主体,无须施加其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
  若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又只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那么,法官在审理时就要向其说明,施加其较重的举证责任,告知其所举证据尚不充分,还需更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有三:
  1、现在我国的诚信体系和制度尚不完善,对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处罚力度也过小,造成民事案件中伪证频繁出现;
  2、原告与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员工让所在单位出具过高的收入和误工证明并非难事,被告与法官都会对其真实性存在合理的怀疑;
  3、固定收入过高的个人,其工资收入的发放往往也规范,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也相对规范,所以其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提供银行卡收入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等更为有力的证据,被告也往往会要求原告提供这些证据,如果原告拒不提供,则法官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让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就是法官可以不采纳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直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或者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来计算。
  三、关于退休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退休人员受到伤害有无误工损失?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其实,无论回答是有还是没有,都是不全面的,因为要考虑个案的情况。
  《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也不可能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仅讲到了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所以,争论退休人员有无误工损失几乎是没有什么意义的: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但是这里一定要将个人收入作个界定,就是退休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包括养老金,因为养老金不会随着受害人受到伤害而减少或停止发放,除非受害人死亡。
  所以,笔者的意见一直都很明确:退休人员只要具有劳动能力,又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受到伤害后在误工时间里有收入损失的,当然存在误工费。
  我们知道,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国民的寿命也在不断地延长。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许多的退休人员在公司企业从事管理、技术指导等工作,且收入甚高。所以,只要退休人员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收入损失,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就应支持,当然误工费的具体数额还要结合相关证据来确定。
  那么,法官审理退休人员请求误工费的案件就没有任何特殊之处么?回答是否定的。
  虽然有相当一部分退休人员还从事工作,但毕竟在家安养晚年才是常态。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原告的年龄信息认真加以注意,对超过 50 周岁的受害人,在庭审中最好要对其是否退休进行询问和调查。
  还有一种情况在审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主张误工费案件上是不同的:若受害人未退休,只要其存在劳动能力和误工时间,则哪怕其举证不出任何证据,法院仍然要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只是数额的大小罢了,现行司法实践往往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是,若受害人为退休人员,哪怕其存在劳动能力和误工时间,如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误工损失,则法院会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驳回。
债事纵横 | 评论(0) | 引用(0) | 阅读(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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