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事件经过
02
实质焦点
(一)“原唱”之辩:行业概念与法律现实的割裂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原唱”是相对于“翻唱”而言的词汇,其含义是某首歌曲由某个歌手最早公开演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未对“原唱”作出任何定义,“原唱”属于基于行业惯例所产生的行业概念,非法律概念。原唱的认定也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表演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作品登记信息和公众认知等。
虽然“原唱”并非法律概念,但公众常将其与著作权相关联,这种认知偏差源于行业术语与法律权利体系的错位。比如公众通常认为“原唱=版权所有者”,原唱者自动获得作品著作权,对作品享有禁止他人翻唱或要求分成等权利。但事实上,“原唱”的认定与其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并无关联,无论二人谁被公众认定为原唱,都不会影响其对作品所分别享有的法律权利。
(二)权利本质:表演权与表演者权的区分
表演权,属于著作财产权,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例如一首歌,作者享有将歌曲进行公开表演,或者许可他人进行表演、公开播送的权利。表演者权,属于衍生于著作权的“邻接权”,强调的是表演者对表演本身而非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直播、录制、传播表演等。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却有本质的差异。

在这一事件中,汪苏泷作为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其中包括表演权。而张碧晨作为表演者,无论是“原唱”与否,都只拥有表演者权。这两种权利的区分是我们从法律角度理解这一冲突事件的关键。
汪苏泷作为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表演权,而张碧晨作为取得汪苏泷授权表演的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也就是说,张碧晨的表演行为始终需要以著作权人汪苏泷授权为前提,并不会因为所谓的“原唱”身份享有永久演唱权。如有他人翻唱《年轮》,只需向汪苏泷获取表演权许可,无需经过张碧晨。后者的权利仅控制其特定表演录音制品的传播,无权干预作品本身的表演行为。
03
法律洞见
音乐作品的版权纠纷不仅存在于艺人之间,在网红直播场景中也频繁出现。直播行为通常具有公开性和潜在的商业属性,即便未开启打赏功能,也可能通过流量变现等方式间接获利,这使其很难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免责情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任何使用他人作品超出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范围的行为,均构成著作权侵权。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广播权等权利。在直播时使用他人原唱音乐(无论是作为BGM还是直接演唱),若未获授权,都属于未经许可对作品的传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广播权。以此案件为例,汪苏泷方作为词曲作者,享有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核心著作权,张碧晨方作为演唱者仅享有表演者权,该权利并不延伸至对词曲使用行为的控制。
因此,在直播时若使用他人的歌曲作BGM或演唱,需向著作权人(或音著协等集体管理组织)获取授权;若使用录音版本,还需获得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许可(可通过音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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